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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原 告 林明瀠被 告 林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390號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9月11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