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原 告 鄧宸杰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李致瑄律師被 告 劉沐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9年之際,原告以日後結婚共維家庭為條件,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8之房地(即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4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0分之10、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並將系爭房地2分之1附條件贈與被告,惟兩造成立婚約且系爭房地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於兩造名下後,被告竟突失聯迄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房地2分之1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l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婚約等 關係而不得依前開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l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爭房地現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因被告失聯已久,原告無從聯繫致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出售之價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配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以及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兩造於109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l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l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配。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僅先位聲明㈠前段非為專屬管轄,又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應專屬於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是本院對於先、備位聲明皆無管轄權。又揆諸前揭說明,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法院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