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原 告 黃 礼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陳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103元。本件原告起訴起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重量2.3錢之黃金等語。嗣原告於115年3月12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580元,暨其中190萬7,248元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重量2.3錢之黃金等語。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3萬9,740元、238萬5,580元,而訴訟標的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5,428元【計算式:2.3錢×3.75公克×5,267元=4萬5,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萬0,748元【計算式:153萬9,740+238萬5,580+4萬5,428=397萬0,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103元後,尚應補繳2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