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原 告 林信昌被 告 蕭丞晏即蕭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樹林區,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且被告未曾設籍於原告起訴狀所在地址(詳限閱卷),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蕭丞晏即蕭文榮於本件起訴時確有居住在起訴狀所載地址之情,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