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原 告 李開煜上列原告與被告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契約約定期間仍使用原告肖像作為廣告,侵害原告肖像權,爰起訴請求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情形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審補字第48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詎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