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呂翊豪被 告 李奕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6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4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20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