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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原 告 張日昇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黃明彬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彬為同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係爭7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致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有壁癌、發霉等裝潢隔間滅失等損害,經多次溝通,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修繕系爭7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修繕,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賠償系爭6樓房屋損壞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6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暫時以此費用即40萬元作為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則以該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5,2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