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原 告 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孝唐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被 告 游堃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李忠隴竊盜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審易字第233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李忠隴、游堃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刑事庭雖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與李忠隴成立調解,原告並已拋棄對李忠隴之其餘民事請求,是原告與李忠隴間已無訴訟之必要。而原告對於被告游堃煥在系爭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游堃煥並未經起訴(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128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均記載「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語),顯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被告,則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非刑案被告之游堃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游堃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31,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