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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原 告 游憲暉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詹一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不足一月者按日給付原告6,333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據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格為321萬2,400元;聲明第二項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660元【計算式:6,333元×20日=126,660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萬9,060元(計算式:321萬2,400元+12萬6,660元+12萬元=345萬9,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50元,尚應補繳3萬9,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