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陳炳錕
陳奕翔周孟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請求給付消費簽帳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又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