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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菊花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相 對 人 張世育

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薰萁間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世育、張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張謝素所有,嗣被告與被繼承人張謝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繼承人張謝素死亡後,由繼承人全體(即聲請人張菊花、相對人張世育、張雅玲,以及被告張薰萁)繼承其遺產,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既係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其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現除被告張薰萁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外,相對人張世育、張雅玲因不願與親屬對簿公堂而拒絕同意,難謂有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世育、張雅玲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張謝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為憑,而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而起訴。相對人等經本院去函詢問渠等同為原告之意願,迄未答覆。審酌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除被告張薰萁因利害關係相反,而無法同為原告而有正當理由外,其於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等雖未表示同意,惟仍有將渠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等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等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世育、張雅玲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