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反 訴 原告即被 告 張薰萁反 訴 被告即原 告 張菊花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反 訴 被告 張世育
張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件經查,本訴係反訴被告即原告張菊花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薰萁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謝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立有買賣契約,並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張謝素,爰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提出答辯暨反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張菊花與反訴被告張世育、張雅玲未盡扶養被繼承人張謝素之義務,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渠等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扶養費、醫療費及長照費用72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繼承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代墊扶養費等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再者,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又反訴原告所請求者乃代墊之扶養費,且兩造均為張謝素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屬張謝素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故本件反訴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4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而本訴則屬於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兩者並非得行同種程序,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反訴與本訴無法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法不得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如欲請求,應另行起訴為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反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