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秉憲被 告 楊鎮源(即楊芬堂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以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