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原 告 吳承翰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被 告 溫靖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陳報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知被告亦將戶籍設於同址,可見有以新北市新店區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而觀之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