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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號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月霞被 告 黃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爾後若本協議書涉訟,立書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