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仲丞被 告 楊甯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等事件,並陳報被告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桃園地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0,是堪認上開地址皆非本院轄區域。且查原告係依與訴外人星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鑫公司,公司設址於系爭桃園地址)間之買賣契約糾紛向星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星鑫公司之間,原告與星鑫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與被告個人有關,而有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原告並無舉證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