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 告 蔡枘頤被 告 陳執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終止或解除診所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系爭契約之頂讓價金為6,800,00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後,尚不足76,5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查系爭契約書面所記載當事人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棠牙醫診所(米蘭時尚牙醫診所)」,似非兩造;請原告審酌有無具狀變更當事人之必要(並請自行確認診所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三、原告訴之聲明之真意,是否係欲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請原告審酌訴之聲明妥當性,有無具狀變更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