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 告 蔡枘頤被 告 陳執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60元,並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6,56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