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原 告 劉坤生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劉清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8號限閱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705元【計算式:271.63㎡×3,500元=950,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扣除前已繳納繳裁判費9,460元及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