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萬福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被 告 簡強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所填寫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之地址,而被告之戶籍地則設於臺中市中區,是堪認上開地址皆非本院轄區域。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契約定有債務行地之約定,且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其他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