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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原 告 蔡博丞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黃鼎晏

王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鼎晏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而被告王文惠係連帶保證人,爰起訴請求二人連帶向原告償還等語。惟查,兩造間所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約所生法律上爭議,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其於法院皆無第一審管轄權。」(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