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原 告 劉美伶被 告 趙豐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並陳報被告住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住基隆市七堵區,是堪認上開地址皆非本院轄區域。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契約定有債務行地之約定,且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其他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