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原 告 三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凱達律師林梅玉律師被 告 蘇文宗
蘇美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文宗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查,原告嗣於115年5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擴張後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美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萬2,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6,800元後,尚應繳納4,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日 (1+2/365) 5% 12萬5,684.93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4年7月1日 115年1月1日 (185/365) 5% 5萬684.93元 小計 17萬6,369.86元 項目2(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日 (1+2/365) 5% 12萬5,684.93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4年7月1日 115年1月1日 (185/365) 5% 5萬684.93元 小計 17萬6,369.86元 合計 935萬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