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原 告 許騰翔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黃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864、28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各乙件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74,558元,惟前開文書僅係作為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之依據,顯非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2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5,62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前開建物面積共84.55平方公尺【計算式:(84.41㎡+84.69㎡)÷2=84.55㎡】,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1,467,009元【計算式:84.55㎡×135,624元/㎡≒11,467,009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67,0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43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716元後,尚應補繳30,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