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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原 告 吳麗蓉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劉咪雲

賴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8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及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不足一月者按日給付原告4,666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8樓房屋為頂樓增建,故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7樓及8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7樓及8樓租金每月2萬8,000元,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336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10%=336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訴訟相關費用8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萬元(計算式:336萬元+8萬元=34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7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19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3萬8,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