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原 告 魏瑜伶被 告 鄭正文
蘇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1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16頁),該項裁定已於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以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