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原 告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28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9,734元,並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