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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被繼承人余國瑋、緒日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恩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共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4,000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364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於同為連帶保證人緒日有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視被告聲明異議事由是否確非基於個人關係,及言詞辯論審理後是否有利益於緒日有限公司,以決定其應否併為視同異議人,併此敘明。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按,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