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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原 告 林宥慧

林華毅被 告 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於114年10月15日之估定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61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000417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5,613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即114年10月13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5,613元(計算式:3,925,613元+25,000元×12/30=3,935,6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98元,扣除已繳之4,100元,尚應補繳43,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