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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原 告 廖笠廷被 告 黃鈺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29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設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判決,惟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該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對被告許哲瑋、黃鈺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因詐欺犯行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許哲瑋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鈺仁賠償原告68萬2,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中被告黃鈺仁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29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被告黃鈺仁所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案件受理,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辯論終結,而被告黃鈺仁於115年1月20日具狀就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89至109頁之審判筆錄、第201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是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並無刑事案件之繫屬,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刑事案件上訴後,再行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裁定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黃鈺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