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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原 告 楊美玲被 告 吳芳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扣除租押金後,共積欠租金45,000元,以及水電瓦斯費6,05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1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㈡之部分非屬專屬管轄,又查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現承租居所為新竹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至於原告訴之聲明㈠之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應專屬於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是本院對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皆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法院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