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原 告 李璧朱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誤載原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0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本件原告為李璧朱、被告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