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原 告 趙凱威被 告 黃郁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不當得利、返還借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因不清楚被告住所地,故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被告配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桃園址;見限閱卷),是應認系爭桃園址為被告住所地址。次查,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