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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原 告 澄樺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以上原告與被告永森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林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名稱,並具狀補正陳報本件被告是否包含「林清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被告等將發布於裝潢爆料公社中,關於「原告未付材料錢」等相關不實言論內容刪除下架,以及請求被告等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口頭、網路貼文、訊息等)散布、轉述或張貼任何損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不實言論。其中請求20萬元部分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請求刪除下架不實言論以及未來不得再發表不實言論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仍不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永森國際材料有限公司」。惟本院依職權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並無「永森國際材料有限公司」之資料,惟有「永森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資料,且「永森國際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林清雄。經與原告電話確認,被告公司名稱確係「永森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又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將「林清雄」列為被告,惟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內均稱被告公司應與林清雄連帶負責,經與原告電話確認,係起訴被告公司與林清雄。惟原告仍應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名稱,並陳報本件被告是否包含林清雄在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