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原 告 林添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澤林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提出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正本及繕本各1份,未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原告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⒉ 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李澤林、車牌號碼000-0000、BKP-2550、現場「無掛牌小客車」、「微型電動二輪車」、「重型普通機車」之車主,本院已於115年4月21日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調取115年1月9日員警於新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號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盤查之所有人員與車主身分資料等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