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原 告 蘇陳晉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陳春林
陳輝雄陳一金陳玟龍
陳文裕陳志明陳志華
陳慧萍陳慧瑀(原名陳慧雯)
陳思吟
陳燕玲陳小燕陳雯玲陳青年陳建利陳性怡陳換輝陳源本
陳金敬
陳盈嘉
陳盈芳
陳聰進陳世仁陳世賓陳英勝陳英仁陳博仁陳基銓陳恒祥陳恒端
陳苑珍陳忠晉陳盧彩雲陳春長陳春龍陳春育陳裕泰陳郁婷陳信愷陳思樺蘇榮次陳慧茹陳嘉惠陳建誠陳惠萍
陳美靜陳紘睿
姜麗麗
陳宗榮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按原告之訴,如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
23.0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告民事起訴狀缺漏付表1之資料,依起訴狀內容以觀,原告係主張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訴時(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51號卷收文章戳收文日期)於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陳進鏞(73年10月7日死亡)、陳坤和(93年3月16日死亡)、陳銘俊(原名陳嘉濱,114年1月6日死亡)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已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檢附上開已死亡被告之最新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惟未向本院具狀變更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請原告「確認是否具狀追加(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或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如有尚未繼承登記者,併請確認是否追加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按最新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等情,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收受裁定後,屆時仍未向本院具狀補正,本院復於115年4月2日再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同時是否追加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檢送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惟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補正函件,仍迄未補正,有裁定正本、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