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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林金陵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3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地址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二路3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而因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並無相當之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惟新北市地政局以新北地價字第1150836884號函回覆表示因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公益設施空間(社會住宅),依住宅法第25條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房屋非屬土地法第97條適用範圍,故非本機關得據以辦理建築改良物價值估定之案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可查,故本院僅得以系爭房屋之115年度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是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2元,及其中17,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2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其中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67元【計算式:11,000元×(2+13/30)=2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029元【計算式:787,200元+18,062+26,767=832,0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730元後,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