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原 告 廖宗建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皓元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未具體明確,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顯非適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另為適當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