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原 告 杜文貴被 告 蘇荺珊
陳姿妤陳宖耀鄭嘉智陳芬蘭
李冠毅庫斯馬楊冠群李文陽李涵婷
馬培文
阮明俊
賴泰達洪銘益黃秀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6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告等之戶籍址分別設於桃園市、台南市、台中市、高雄市、金門縣、屏東縣、嘉義縣、雲林縣及新北市八里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在卷可稽,是皆非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本件其中一被告即洪銘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八里區,另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準此,本件經原告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