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原 告 黃詩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祺雯、黃湘婷、吳宗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移送高院民事庭後,再經高院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涉刑法傷害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無罪,其中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如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被告等所涉傷害罪部分,又經高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等所涉傷害罪案件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等自非犯罪行為人,原告亦非被告等犯罪之被害人,自亦無適用此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0萬7,0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