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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原 告 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喜弘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被 告 潘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436號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等人就上開經銷合約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應付貨款之擔保,依該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