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原 告 黃輝源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林米蓉即林楚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中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係基於借據而為請求,且於起訴狀中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