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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滿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陳阿滿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陳阿滿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事件,以陳阿滿為被告(至同案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審理),惟被告陳阿滿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阿滿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