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原 告 張智惠
林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陵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理由第二項後段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3,407元,或依自行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繳納之,並同時具狀補正備位聲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就備位聲明部分,僅記載「王金陵、呂聰成、楊玉珍、王振宇、謝曉雪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未記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因原告未具體特定備位聲明部分,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本件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3,703,5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03,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繳納43,407元,原告應一併自行繳納到院;如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超過3,703,560元,原告應自行以該金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並自行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