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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原 告 周家震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浩、軒承工程有限公司、洪子軒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6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8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已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23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