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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原 告 陳宥竹被 告 陳葉秋玉兼訴訟代理人 陳弘枝

陳弘林被 告 陳桂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114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114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00元」。二、「被告拆屋還地,費用由被告承擔」(見板簡卷第75頁);又於115年2月13日庭期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二、「被告應拆屋還地」(見板簡卷第108頁);後經本院函詢原告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原告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追加陳弘林、陳弘枝、陳桂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39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切占用位置及面積,請法院函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並以測量結果為準」。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最後確認之聲明即115年4月23日之民事補正起訴狀所載為斷。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其主張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393.16㎡,且系爭土地於追加拆屋還地之訴時即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8,4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板簡卷第25至4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97,344元【計算式:393.16㎡×38,400元/㎡=15,097,34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部分,不併算之,而原告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5,147,344元【計算式:15,097,344元+50,000元=15,147,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820元,扣除前已繳納5,40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20元【計算式:163,820元-5,400元=1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