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原 告 巫憲易被 告 賴楊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裁判費38,61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一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改善其住宅熱水管線或相 關設備,以排除因用水所生之振動與噪音。㈡被告二應配合前項修繕,並於修繕完成前,避免因使用熱水設備而產生異常振動與噪音。㈢如被告一、二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修繕費用。是本件應以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而本件聲明㈠、㈡前段、㈢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前開訴之聲明㈠、㈡前段性質上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排除侵害,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至於原告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原告聲明㈠、㈡前段、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為165萬元、165萬元及1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以165萬元為計算。又原告聲明㈡後段部分,係請求被告於修繕完成前避免使用熱水設備等語,此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行一定之行為,屬預防侵害,與上開請求修繕部分,其訴訟目的自屬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此部分性質上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無法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亦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聲明㈡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綜上所述,本件訴松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㈠、㈡前段、㈢部分165萬元+訴之聲明㈡後段部分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8,610元 ⒉ 補正被告「朱先生」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朱先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⒊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就本件訴之聲明第㈣項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若本件原告勝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並不明確,就此有補正之必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⒋ 表明上開編號⒉⒊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⒌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