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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原 告 許瑞鴻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作成之罷免決議不存在(第一項),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第二項);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作成之罷免決議無效(第一項),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第二項)。其係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誤以為係非因財產權起訴,而繳納4,500元之裁判費,係屬誤會。本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間(即確認決議不存在、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屬於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一、二項間(即確認決議無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於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亦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各項聲明均屬不能核定之情形,爰將本件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165萬元,而本件既係屬預備合併之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4,500元,尚不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