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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被 告 陳律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該裁定嗣經被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抗告駁回,兩造當事人均於115年1月2日收受裁定,現業已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