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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王鳳娟被 告 邱聖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再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1號),請求賠償因被告詐欺犯行所生損害,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1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分案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兩造合意於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於115年2月2號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移調字第17號,下稱系爭調解),此情形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以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於系爭調解時遭調解委員話術

誤導,而成立非原告本意之調解,是系爭調解存在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上開所成立之調解既係屬訴訟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之調解,依前開說明,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從而,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另查系爭調解於115年2月2日成立,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起訴

時已遲誤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訴狀內表明調解撤銷之原因知悉在調解成立後,而有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是其縱請求繼續審判,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請求亦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而應予駁回,在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0